专利纠纷
作者:深圳知识产权律师时间:2020-04-04 16:42:40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据此,我国的现行专利制度为了能充分激发科学技术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未笼统地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单位,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第一层次的考虑,即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约定,从其约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与员工未约定权属或权属约定不明存在歧义的情况却不胜枚举。笔者以专利权权属纠纷为案由,整理了我国近年来关于同类案件的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引发专利权权属纠纷的主要三大事由及基础法律关系为:
(一)因职务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或者临时雇用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因合作技术开发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或者合作技术开发的基础法律关系;
(三)因非法接触取得而纠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一方取得另一方的技术成果并申请专利,也可能引发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
(一)
因职务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裁判要旨
1、职务发明创造的三种认定情形: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具体情形,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其中,以上第1种及第2种情形,通常是指“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判断是否属于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裁判:
(1)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的主体身份问题:
即要看争议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2)争议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具体内容:
即争议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担任过相关技术项目的负责人,或参与过相关技术项目的研发工作,或有可能接触到相关技术资料与信息
(3)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人执行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关联:
这同时也是判定一项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关键问题。
(4)单位与诉争专利权利人之间对于职务发明权属是否存在约定:
比如双方是否在劳动合同或知识产权协议中约定,在工作期间,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作品或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作品或发明。
其产生的知识产权属公司所有,员工承诺放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如果存在前述约定,则员工离职后1年内申请的专利如果是在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署名权外应当属于公司所有。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162号)
3、离职后的职务发明
(1)法律要件:
属于前文中提到的第3种情形即“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是:
A.劳动关系要件:发明人与单位存在过劳动关系;
B.时间关系要件:即诉争专利是自发明人离开单位一年内作出;
C. 关联性要件:离职员工在职期间是否参与研发工作;离职员工申请的专利与原单位专利的关系,即诉争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与之前从事的工作密切相关;离职员工能否接触到相关研发资料。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62号)
(2)技术关联性区别:
要注意的是员工离职后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要求与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要求是不同的,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显然是在职期间已经完成的技术方案,而离职后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与本职工作有关即可,并不要求技术方案已经完成。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24号)
同时,考量涉案专利与离职员工之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公司分配的任务的关联性时,不应将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机械、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研发工作,也不应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主体限定于研发人员,应综合考量离职员工在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83号)
4、非职务发明的裁判要旨及举证规则:
非职务发明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相关发明创造并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发明人所属的工作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
对于非职务发明的认定,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认定,通常不应由主张该消极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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