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
作者:深圳知识产权律师时间:2020-04-04 17:26:34
裁判的要点
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功能部分由于其实用性通常被归类为意识形态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然而,这一功能所体现的视觉设计不能被盲目排除。它可以根据“表达限制”的程度来观察和判断。功能设计导致的表达限制程度越高,个性化选择、选择、安排和设计所能创造的空间就越小,而“创造力”就越低。另一方面,表达的程度越低,你可以做出个性化的选择、选择、安排、设计等的创造性空间就越大。思想表达的形式和内容越具体和丰富,思想和表达的区别就越明显,也就越容易剥离。
案例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master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广益金玩具厂(以下简称金玩具厂),林永忠,汕头市闲牛玩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闲牛玩具公司)
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玩具公司。它于2012年10月1日创作并完成了名为“机器斑点狗和机器粉红斑点狗”的艺术作品,并于2012年10月4日在美国洛杉矶玩具展上首次出版,并于2014年6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完成了作品版权登记。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认为,金光玩具厂和闲牛玩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电动玩具狗的外观与上述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艺术作品非常相似。警告函失效后,金光玩具厂和闲牛玩具公司共同侵权。林永忠以投资者身份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无限责任诉讼,要求责令金光玩具厂林永忠和闲牛玩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金玩具厂,林永忠和闲牛玩具公司联合认为,机器狗的原创性不足以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它们可以构成作品,其版权保护范围也仅限于排除公共领域后的头部、窄腰和球形尾端,其他整体形状和身体部位都是公共领域并已事先表达过。在这个范围内,这两种产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不相同或实质上不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版权产品在整体形态上相似,但它们不受版权保护,因为版权产品的灵感来源于自然界中的狗,它们的整体形态属于公共领域的材料。此外,由于机器狗的关节和滚轮是功能性设计的,所以关节和球形滚轮被视为“技术表达”,被归类为“意识形态类别”,不受保护。然而,其余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同于版权产品,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路盛上海)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上诉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代表参加了本案的二审
二审判决彻底推翻了一审判决的观点,特别是在功能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判断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以“有限表达”的程度确定了判断标准。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产品实质上相似,根据原告的证明,法定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
典型意义
实质相似性是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同时,它与独创性问题密切相关,即只有先确定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即作品的保护范围),才能分析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与权利人的作品构成实质上的相似性。
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最大区别在于确定机器狗的整体结构是否原始,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仅仅因为机器狗起源于自然界中的斑点狗,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它们不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二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机器狗对自然元素进行了个性化的艺术处理,从而使它们具有艺术性,因此受到版权保护,并且是构成实质性相似性的比较因素之一。
二审法院的判决再次验证了“艺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真谛。对于实用的艺术作品,它们的实用性和艺术性通常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很难从物理上区分它们。因此,本案最大的突破在于重新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仅因为作品具有实用功能,所以它们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而且还受到“有限表达”和创作空间等因素的影响。分析原创作品是否在其实用功能背后被创造出来,这也反映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自由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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